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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办法》亟待修订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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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2-7-5 08:59:2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支付结算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规范票据和结算凭证的支付结算行为,维护经济秩序和促进支付结算业务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随着新的结算业务品种不断推出,结算核算方式的改变,现行的《支付结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不适应支付结算业务发展的需要,亟待进一步完善和修订。

   《支付结算办法》存在的主要缺陷首先,《办法》对支票和银行本票使用区域的规定已不适用。《办法》第98条和第116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办法》对银行本票和支票的使用已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银行本票和支票只能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同城或大同城范围)进行支付和结算。但随着全国支票影像系统的上线运行,支票通过相应影像信息的传送和截留,已是全国范围内均可以使用的结算工具,同时随着结算品种的改进,银行本票已在各省范围内进行结算支付,支票和银行本票的使用区域已打破《办法》规定的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使用的规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已不能适应本票和支票业务的发展要求。

  其次,《办法》对签章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一是《办法》未明确签章规格、形状和签章错误的更改办法。《办法》第11条第二款规定:“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这一规定未说明签章的规格与形状大小,且未对日常中签章错误如何更改进行规定,极易造成各银行机构理解执行不一,发生退票。二是《办法》对签章规定已不适应电子票据的需要。《办法》第11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电子签名与《办法》签章规定不符,但与《电子签名法》规定却是可行的,因此《办法》对签章的规定已不能适应电子票据的发展需要。

  再次,《办法》缺乏对电子支付业务的规定,不利于电子支付业务的规范发展。随着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结算工具的创新,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等电子支付已成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型的支付工具,且呈现出快速发展的迅猛趋势,并得到广大社会用户的认可。由于《办法》实施时我国电子支付业务还未起步,造成《办法》对电子支付业务的规定缺乏,不能给电子支付业务发展提供充分的保障,致使客户与银行发生电子支付纠纷时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不利于电子支付业务的规范发展。

  再有,《办法》对结算方式的规定已不适应支付结算现状的需要。一是《办法》对汇兑的规定已不适用。《办法》第170条规定,汇兑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对转汇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对汇兑通过邮电部门传递票据、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因工作失误发生的积压、丢失、错拍、漏拍和重拍等造成的结算事故进行了规定,但随着现代化支付系统的上线运行,信汇结算方式和转汇方式已不复存在,电汇也不再通过邮局拍发电报方式,而是直接通过支付系统贷记业务完成资金的支付和清算。二是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已停用。随着支付系统的不断完善和支付结算工具的不断丰富,原有的大量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货款结算使用率较高的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已被贷记业务、电子支付等结算工具代替,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已基本处于停用状态,同时委托收款结算方式也被现行的支付系统借记业务所取代,但《办法》中对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结算方式规定已不适应现行支付结算方式的需要。三是《办法》

  对银行卡的规定已不适用。《办法》仅对信用卡业务进行了规定,未将借记卡、贷记卡和准贷记卡纳入进行规范管理,同时《办法》对信用卡在最长透支期限内规定实行按透支天数分档次进行计付利息,与目前信用卡在最长透支期限内实行免息规定也不相符。

  此外,《办法》缺乏对支付结算业务代理的具体规定。随着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入,股份制银行、地方性中小银行及非金融支付机构的不断发展,新成立的股份制银行及地方性中小银行由于网点设置区域性的限制,在支付结算上无法建立全国性的资金汇划系统,有的地方性中小银行机构由于签发和兑付票据资格不足,无法开展票据业务。支付结算和清算方式上往往与全国性银行机构建立业务代理关系,《办法》在支付结算业务代理规定方面却是空白,不利于支付结算代理业务的规范发展。

  最后,《办法》对支票填写规定存在缺陷。《办法》第120条规定:签发支票应使用炭素墨水或墨汁填写。但随着打印设备的普及,支票填写方式采用打印设备输出的形式已比较普遍,银行机构也乐于接受,《办法》对支票填写的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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