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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5 10:2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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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外部评价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按照组织适当管理层的要求,并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实施外部评价制度。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确定外部评价机构,并报经组织适当管理层批准。
第二十三条 外部评价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保密的原则,并具有评价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胜任能力。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可以从以下途径选择外部评价机构和人员:
(一)组织内部其他机构和人员;
(二)会计师事务所;
(三)管理咨询公司;
(四)内部审计协会;
(五)其他组织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外部评价应当定期实施,在下述情况下,也可以适当延长外部评价的间隔:
(一)自上次外部评价后,内部审计机构的组织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素质以及审计质量控制具有较大的稳定性;
(二)组织适当管理层在近期对内部审计质量的相关内容进行过考核与评价。
第二十六条 外部评价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内部审计机构组织结构的合理程度;
(二)内部审计人员履行内部审计准则的情况;
(三)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
(四)内部审计目标的实现程度;
(五)内部自我质量控制的适当性及有效性;
(六)其他。
第二十七条 外部评价人员在对内部审计质量作出评价后,应当出具外部评价报告,并提交给组织适当管理层。
第二十八条 外部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内部审计活动是否遵循内部审计准则发表意见;
(二)内部审计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对提高内部审计质量的建议;
(四)内部审计机构的反馈意见。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外部评价报告所提出的重大问题及时拟定改进方案或措施,改善内部审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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